《商业银行法》第39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3.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4.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商业银行法》第76条进一步规定,”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关于贷款业务的基本规则的规定,引入了巴赛而协议的精神,即通过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以控制、分散信贷风险,保障商业银行的清偿能力,消除银行间的不平等竞争,实行商业银行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基本要求,从法律上保证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指以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的资本及其负债来制约机构的资产总量及结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通过监测一系列的指标来实现的。我国《商业银行法》中规定了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流动性比例、单个贷款比例四个指标。除此之外,还有中长期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股东贷款比例和贷款质量比例等。这些指标在人民银行1994年2月15日发布的《关于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的附件——《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中有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