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能够杀伤人的器具。

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凶器,要根据它本身在社会共同观念上是否使一般人直接感到具有对人的生命或者身体的危险来判定。在这个意义上,爆炸物和剧毒物可以说是凶器,但是,绳、布手巾、皮带等不属于凶器。

早在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其中第6条也对“携带凶器抢夺”作出了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由此可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把“凶器”分为两种,一是性质上的凶器(即国际禁止携带的);二是功能上的凶器(具有杀伤性的)。凶器应该理解成为是行凶使用的器具,任何不是以行凶为目的器具都不是凶器。

例如枪支用来行凶就是凶器,而在执法人民警察手中就是正当防卫或者制止犯罪的有效武器;菜刀在各家各户基本都有,并非国家所禁止,但是在罪犯手中就成为“凶器”。

至于如何判别是否属于凶器,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扩展资料:

办案中应该严格将凶器界定为以下两种情况:

1、国家管制类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

2、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这些器械并非国家管制类器械,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凶器,就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如果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就应认定为凶器。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器械本身没有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

如果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犯罪,也实际并未显示或使用,就不应认定为凶器。如木匠下班途中,临时起意抢夺路人,其所随身携带的刨子、凿子等并非为犯罪准备,且并未显示或使用,就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