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防范税务风险的角度讲,海关的涉税规定对于相当一部分企业来说都属于“政策死角”。在现实中,很多企业往往只重视税务部门的规定,却忽略了海关的一些重要规定,从而引发税务风险。一家生产性外商独资企业,常年从境外母公司进口零部件,组装成品设备后在中国境内销售,并与母公司签订专有技术许可协议,就进口零部件中所包含的专有技术以及在中国境内组装设备所使用的技术向母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标准,是国内销售额的5%,每年由这家企业定期支付给母公司。当海关稽查部门下厂调取财务账册时了解到这个情况后,要求该公司提供专有技术许可协议,过去3年的特许权使用费提取和支付明细,以及进口零部件的海关申报清单等资料。海关稽查部门认为,该公司对外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中与零部件相关的部分构成了零部件进口完税价格的一部分,要求公司对该部分特许权使用费按照进口零部件的税率补征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而这家生产性外商独资企业却对此大惑不解:特许权使用费是以非贸易方式对外付汇,在付汇时已出具了国税部门的预提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同时已向地税部门申请了营业税的免税待遇,为什么还要向海关支付进口环节的关税和增值税?这家企业的疑问其实很具有代表性。不过可以肯定的是,海关的处理是有法可依的。海关的依据就是2006年5月施行的《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8号,下称148号令)。根据该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完税价格,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是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二是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第十三条又补充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第十四条还补充规定: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或者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应当视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结合上述规定我们发现,这家企业的进口零部件是使用母公司的专有技术生产的,并且需要单独就专有技术向母公司以特许权使用费的方式支付。上述案例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涉及的专有技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用于母公司在境外制造零部件所使用的专有技术,还有一部分是用于该公司在境内生产组装零部件时所使用的专有技术。海关的征税对象是该公司针对境外部分的专有技术所需要支付的对价。在该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专有技术与进口零部件无关的情况下,根据148号令第十三条,境外制造零部件所使用的专有技术被判定为与进口零部件有关。此外,销售条件标准也是对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征税的一项要件,该条件强调了买方购买被估货物应以购买特许权或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为前提。为了使该项判断标准具有可操作性,148号令将销售条件归结为两大类情况:一是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二是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上述案例中,该公司无法提供证明其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会影响其进口零部件的成交条件,尤其两家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母公司并没有向该公司以外的其他国内公司在不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销售相同的零部件,海关因此认定,该企业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本案例中的特许权使用费问题,反映出很多企业在海关业务管理和税务管理方面的脱节,不同部门在管理职能之间缺乏有效沟通。在企业的内部管理架构中,关务管理职能隶属于物流部门,主要以向海关进行进出口申报或者与报关公司沟通协调以顺利通关。而税务管理职能隶属财务部门,以国内税收管理为主。类似特许权使用费的问题,税务人员不熟悉海关政策规定,又没有将相关情况传送给关务人员,关务人员无从了解特许权使用费的具体内容,导致关务人员事后在接受海关稽查中非常被动。因此,需要提醒的是,企业的经济活动往往涉及关务、税务及收付汇核销多方面,要想把税务风险降低到最低水平,需要提高企业内部管理水平,不要将关务与税务管理人为地分割,至少也要建立通畅的信息沟通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