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加抚养费适用的条件(一)首先有一个问题,如何解读抚养费增加的条件?对于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当事人片面理解该条规定,认为可以随时提出增加抚养费,有的甚至把该条作为一个利用和所谓维权的工具,在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过程中,投机取巧,开始并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或者干脆自己承担主要抚养费。但在离婚后,又利用以上的规定,另案提出增加抚养费诉讼。实践中,这种做法,其实有时候是非常不明智的,这不仅浪费自己的时间,也使问题陷于复杂化。(二)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第18条规定:要求增加子女抚育费的,必需具有如下三种情形之一的,才能获得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因而,对于原定标准虽然不合理,但按原定协议后,没有发生新情况,全部承担或者承担主要子女抚养费的一方,其仍有能力全部承担或承担主要子女抚养费的,其要求变更抚养费的请求不能支持。然而对于在诉讼过程中调解或协议离婚时,一方为了达到自己离婚目的,而答应承担全部或主要抚养费,但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根本没有支付抚养费能力的,法院应该参与其中进行干预,从而维护离婚子女的正当权利。二、免除抚养费适用的条件(一)离婚一方因情况变化,不能支付或不能按原定标准支付抚养费时,能否请求不付或减少原定给付数额?其具体条件如何应用?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都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如果一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不付或减少原定抚养费给付数额:(1)一方因工资或收入减少;(2)一方因病或伤残;(3)一方因服刑等其他原因没有经济收入的。(二)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情形,必需达到使原定抚养费标准,不能给付或不能全部给付时,才能提出不付或减少给付数额的请求。如果虽有上述情形,但仍有能力按原定标准给付抚养费的,其要求不付或少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此外,根据上述《意见》第11条规定,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离婚子女抚养费的问提一直以来都是大家比较关注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案子的不同,法院最后的裁判也是有区别的。其实离婚双方首先应该协商解决,因为保证子女健康成长是最终目的,对于经济能力差的一方,另一方应给与理解,减少其生活负担。如果诉讼离婚,那么找法律机构的帮助,能更好维护自身的权利。不管是要增加子女抚养费,还是要免除子女抚养费,都是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如果不符合相应条件就直接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