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复核之本体论哲学将一个事物分成两种属性进行研究,一种就是事物的固有属性,一种就是其关系属性。亦即本体论和关系论的问题。从本体论的角度来讲,一个事物独自具有的属性是固有属性,无论是否与其他事物发生关系,还是自身独处,该事物都同样具有的属性,这就叫做固有属性。从关系论的角度探讨的是一事物的关系属性。关系属性是事物固有属性与他物发生关系时所产生的属性。其中“价值”是属于关系属性的范畴,“是什么”的问题是其固有属性。本文从死刑及其复核“是什么”的问题出发,探讨其关系属性,即死刑复核的价值问题,解决死刑复核与死刑判处的关系,同时从实践的角度对死刑复核制度进行一点探讨。(一)死刑复核的概念属性应该说,死刑复核是死刑制度的产物,无论如何也不能脱离死刑而单独存在,有死刑判决,才有死刑复核。从法律的分类上,死刑复核是属于程序的范畴。对于目前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来讲,学者们对其属性争议较大,主流的观点认为,“它不是诉讼程序。诉讼程序必须有中立的第三方,必须有控辩双方……它算不算行政复议程序呢?行政复议要有申请人,当事人或者被行政处罚人可以申请……它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案卷流转。”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笔者对此则持不同的观点。其一,从实然的角度来讲,死刑复核是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一个程序,虽然它与其他程序有所不同,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其现有的法律地位。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我国历代对死刑复核都有所规定,也都具有刑事诉讼的性质。其二,虽然死刑复核程序如一审或二审那样参与诉讼的三方,但是死刑复核程序对于事实的审查和法律的把握可以说是对一审或二审法院审查的继续和延伸,而且复核法官可以针对一审或二审的疑点,进行有重点的审查,运用一切法官的职权对双方(控方和辩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判,所以我们没有理由认为死刑复核不是一个刑事诉讼的程序。其三,该程序也是由法院以正式的诉讼文书裁判终结的,由此也可以看出该程序的属性。所以,笔者认为,死刑复核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的审查核准的特别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只限于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特殊的审查和监督程序。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也就是说对于一个刑事案件,法院经过两级审判即告终结,不再进行上诉审(当然可以进行申诉)。而对于死刑案件,《刑事诉讼法》却规定了特殊的死刑复核程序。即一个死刑案件在经过了一审和二审之后,必须再经过另外一级法院的复核,该判决才能够生效。否则,即使被告人对案件没有意见,一审或二审的判决还是不能生效。相对于其他程序来讲,这种程序有其特殊性:(1)该程序的发生无须经过当事人的上诉或检察院的抗诉;(2)该程序是必须经过的,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