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拖欠是指单位或个人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此行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犯,严重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也是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如果这种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惩罚,那么法律的权威和社会公众对稳定生活的向往将会受到巨大影响。

因此,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对规范劳资关系、稳定社会公共秩序和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无疑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而且“恶意欠薪罪”应单独设立。

201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四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这意味着欠薪犯罪将受到更严厉的打击。

尽管我国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纳入了刑法并出台了司法解释,但由于需要从行政领域过渡到刑事领域,劳动保障领域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还存在一些问题,再加上部分规定不明确,导致一些涉嫌犯罪案件止步于行政处理,无法有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法打击犯罪的效果。

扩展资料

恶意拖欠劳动者的行为在刑法中的认定:

(一)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

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二)本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本罪是新增罪名,立法者将本罪放在了《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里面,说明本罪的犯罪客体是侵害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同时本罪也侵害了劳动管理秩序,故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

其次,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两种行为,而且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和个人:主观方面应以非法占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是故意。

最后,在刑罚上以“自由刑”和“财产刑”并用。即要对罪犯施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有期徒刑,也要对其处以财产上的处罚,达到预防犯罪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