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相对人不得提起行政赔偿诉讼: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这里的“个人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政职权无关的涉及个人情感、利益等因素的行为。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某一行为是属于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还是属于个人行为,不仅应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名义,而且还应考虑行为与职权之间是否存在内在联系,只有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才能正确地判断其行为的属性。如果属于行为人个人行为,对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则国家不负行政赔偿责任。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予行政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受害人主观上有故意,且其故意行为是导致行政主体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和全部原因;二是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受害人自己的故意行为所引起的,国家才不予赔偿。如果部分损害是受害人自己行为所致,部分损害是行政主体违法侵权行为所致,则国家应给予部分赔偿。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实践中,如果属于法律规定的意外事件、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而造成相对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的规定,国家对受害人遭受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损害的,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行政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予以精神慰籍。我国国家赔偿法未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一是现阶段我国财政实力还不雄厚,从财政负担能力有限的现实国情出发,在行政赔偿制度确立初期不宜将赔偿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二是精神损害的损害程度难以精确地计算,将这种损害换算成为物质损害进行赔偿更加困难;三是精神损害是一种可复性的损害,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此种损害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慰籍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消极影响;四是国外大多数国家行政赔偿范围了仅限于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