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是被告,原告可以撤销诉讼,或者最初法院自己转移管辖权。原告应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一般来说,管辖法院是原告选择的,但实践中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由于特殊情况发生管辖转移,管辖权转移的情况下,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再是原告选择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当然不能认可相关法院的管辖权,管辖权与其程序利益有关,给予管辖异议权确实对保障其诉讼权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管辖异议的裁定有上诉权,是原告作为管辖异议主体的表现。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两种,一种是驳回异议的裁定,二种是异议成立并转移到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裁定。对后一种裁定不服上诉的当事人明显指原告。此时,管辖异议裁定的目标仍然是管辖权,因此原告对管辖异议裁定的不服实际上是对法院管辖的异议,这种异议的提出方式只是上诉。需要共同诉讼时,后来参与诉讼的原告也应该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原告必须一起参加诉讼,不能另行起诉,即使不承认提起诉讼的原告所选择的法院,他也必须参加诉讼,如果他参加诉讼,被推定为承认提起诉讼的原告所选择的法院,显然是不公平的。

相关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53条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提起诉讼的原告选择受理法院的行为,事先并未经共同原告承认,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如果不认可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应有权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