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该条款推断,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似乎只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是“赔偿”“损失”。

案例:某市一个经济比较困难的司机A醉酒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将B当场撞死,没有花费任何抢救费用。当受害人亲属向侵害人A索赔时,侵害人B无经济能力赔偿;向A投保交强险的C保险公司索赔时,C保险公司搬出该条款理直气壮的拒赔。结果,受害人亲属聚集亲朋好友上百人兵分两路,一路进驻A家,另一路进驻C保险公司,整日大闹,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那么,该条款是否是保险公司的拒赔盾牌?我们结合《条例》的上下文来理解一下。

《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本条阐述了《条例》的立法目的: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显然,与C保险公司的理解相悖。

另,《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条阐述了保险公司可以不赔的情况,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

实际上,《条例》第二十二条只是规定保险公司的垫付范围,及对垫付费用的追偿权,并非拒绝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