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是指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为患者进行治疗的行为。如果非法行医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行医罪,要承担刑事责任,那么非法行医罪分析案例是怎样的?下面由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被告人:王某,男,68岁,河南省新蔡县人,农民,住新蔡县黄楼乡老培寨村委南张庄,1997年12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在20年前曾自学针灸,乡亲们腰酸腿痛时常让他扎几针,但他始终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1997年5月份王某又开始在本乡街上趁逢集时占片空地行起医来。同年10月9日上午12时许,同乡小邢庄53岁的村民邢柏松因患有气管炎让王某针灸。王在地上铺了塑料布让邢坐下,用毫针照邢的颈部、前胸部扎了几针,并拔了火罐。在针灸过程中,邢柏松感到疼痛、难受、出汗、口渴,王某给邢吃了几片药,仍未见好转,后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随即到新蔡县公安局黄楼派出所自首。经法医鉴定:邢柏松系被针灸时诱发自发性气胸(张力性气胸)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在本案侦查阶段,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500元。审判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辩称,我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针灸只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发性原因,而不是直接原因,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新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纳,但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4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首先,被害人邢柏松是在被针灸时,诱发自发性气胸,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这与王某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第三,王某明知自己没有行医资格,又没有用于急救的设备条件,在对就诊人的颈部、胸部等要害部位进行针灸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这种行为可能产生一定的危害后果,但他相信自己有着多年的实践经验,不会发生什么意外。正是由于这种自信才导致了邢柏松死亡的结果。因此,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讲,其行为属于过失杀人。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非法行医罪。非法行医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设的一个独立罪名,是对原刑法的重要补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长期非法行医,此次在给就诊人邢柏松治病时,连续在邢的颈部、胸部进行针灸,致使邢柏松诱发自发性气胸,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指出的是,在刑法修订之前,由于当时的刑事法律对非法行医罪未作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重伤、死亡的多按过失重伤罪或者过失杀人罪论处。修订后的刑法已经于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发生在新刑法施行之后,既然新刑法已经增设了非法行医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又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自然应当按非法行医罪论处,不宜再定过失杀人罪(修订后的刑法已将“过失杀人”罪改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予以注意)。我们认为,新蔡县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以非法行医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是正确的异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