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及时转移档案,致使档案滞留在原单位根据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失发〔2000〕245号,以下简称245号文件)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后,未按规定及时转移失业人员档案的和1999年10月31日前“人”“档”分离人员的档案,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向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1、已经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并有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证明或处理决定的,可以按照当时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或处理决定的时间转移档案关系。2、没有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或处理决定的,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j34号)第七条的规定处理的,可以按照其自动离职的起始时间转移档案关系;按照开除、除名、辞退等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的,按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转移。3、对没有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人员的档案,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第八条的规定转移其档案关系时,用社会保险情况以及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和失业人员对说明认可的文书材料等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自动离职接收此类人员的档案关系。4、对出国定居人员的档案,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后,可持其注消户口的证明,将出国人员档案转移到其出国前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档案转移到其原户口所在地街道。在具体执行中,档案接收部门应要求迟转档案的单位就迟转原因、实际转出时间、迟转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情况写出情况说明,用于备案待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