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提供本人及其代理人和有关机关查询复制。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国卫医发〔2013〕31号)规定,工伤职工门诊病历由工伤职工个人或者诊治的医疗机构保管,住院病历有诊治的医疗机构保管。
由医疗机构保管的病历,工伤职工本人或者代理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可以查阅复制。
但是,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工伤职工应当予以协助,提交病历复印件。工伤职工不提交相关资料的,需要承担影响认定和鉴定造成的法律后果。比如,影响用人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工伤职工本身过错造成的,按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或者部分支付。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
国卫医发〔2013〕31号
第十条 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
(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