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97年4月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受教育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家庭和学校应当教育、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协调有关方面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第四条村公所(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工作:(一)指导和协助家庭教育管理未成年人;(二)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道德教育;(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技术培训;(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家庭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第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二)迫使未成年人务工经商;(三)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换亲;(四)教唆、包庇、纵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第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在接受强制戒毒或者在工读学校学习期间的费用。第七条父母离婚后,必须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拒绝承担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有工资收入的,其所在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代扣;未成年子女及其代理人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使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未成年学生辍学。第九条学校和教师应当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教育部门有关课程方案的规定。禁止学校和教师违反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向学生进行摊派或者收取费用,索要财物,销售图书资料及其他商品,安排学生从事私人劳务,安排学生参加未经教育部门批准的社会活动。第十条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教育,不得歧视,不得随意开除或者迫使其转学、退学。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期间的学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