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独索求增值税发票不能成诉。理由有如下三个:其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三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据此,销售方开具给购货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而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项法定义务可以作为合 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附随义务按照可否独立诉请履行为划分标准,可分为独立的附随义务和非独立的附随义务。笔者主张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应成为购买方要求销售方履行该项附随义务的独立诉请。因为,依照国务院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授权而制定的《发票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等活动均由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举报任何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故销售方销售货物未向购买方开具发票的行为系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应由国家税务机关受理审查,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购买方既不能以此提出独立的诉请,也不能以销售方未开具发票而拒付货款,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除非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特别约定销售方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开具发票或购买方在销售方开具发票后再付款作为购买方支付货款的条件,在此种情况下,销售方虽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未依约开具发票时,购买方才可以销售方违反约定义务,独立诉请销售方开具发票或以销售方未依约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参见博主于2005年9月6日撰写的博文《发票在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问题》)。其二,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单独起诉对方当事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但不符合该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起诉条件,审查受理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告诉起诉一方当事人向税务机关反映或举报,由税务机关处理。其三,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单独起诉对方当事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找不到对应的案由。法院受理后判决支持原告方单独索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之诉,在程序和实体法上也找不到受理、支持诉请的相应条款。来源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