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境内自然人A,2008年投资1000万元,与他人成立了B有限责任公司,A持有B公司20%的股权。2011年,A又投资成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C.A为了更好的进行资本运作,把以其个人名义持有的B公司20%的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公司。2011年底,B公司的账面净资产为8000万元,A持有B公司的20%的股权,公允价值为1600万元。请问自然人A把B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计价偏低,是否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的规定核定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自然人把股权转让给自身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于正当理由之一?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第一条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第二条规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持有B公司股权的成本价为1000万元,该股权的公允价值为1600万元。自然人A把B公司20%的股权按成本价转让给C公司,没有按照公平交易价格定价,属于计价明显偏低情形。该计价偏低没有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的规定的方法进行核定。自然人把股权转让给自身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正当理由之一。因此,税务机关有权按规定方法核定其计税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