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镇江仲裁委员会二届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镇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第三条仲裁委员会依法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劳动争议;(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三人,委员十一人组成,主任履行本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五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第七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第八条当事人选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即视为同意仲裁委员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第九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