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上海大元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被告:南京南华制镜厂。被告: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压花玻璃公司)。2002年4月22日,原告大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压花玻璃(火焰)”的外观设计专利,于同年11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并于同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D2313977.3。2004年2月16日,南京市第三公证处公证员杭逸夫与原告大元公司的代理人来到被告南京南华制镜厂购买了“火焰”玻璃223.1136m,单价26元,总价为5800.95元,并由被告南京南华制镜厂出具了发票。该“火焰”玻璃的包装木箱上有该玻璃的合格证,上标有“标准编号JC/T511-9,产品名称:压花玻璃,花型:火焰,规格:2440mm×1524mm,数量60片,厚度5mm,等级:合格,生产日期了2004年1月24日,生产企业:青岛压花玻璃有限公司,厂址:山东省胶南市大窑”等字样。购买行为结束后,南京市第三公证处出具了(2004)宁三证内经字第5785号公证书。法院于2004年4月21日派员到被告青岛压花玻璃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拍摄了被告青岛压花玻璃公司生产的”火焰”玻璃的照片。经与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对比,可以认定二者的外观是相近似的。被告青岛压花玻璃公司自认:1.于2003年和2004年生产了两个批次被控侵权产品共96箱计242.865吨,销售了78箱计191.078吨,均为5mm规格,还有库存26箱计69.226吨(包括2002年11月20日前所生产但尚未销售的8箱);2.其生产压花玻璃的成本为1069.76元/吨;3.4mm规格的压花玻璃每吨合102.19平方米,5mm规格的压花玻璃每吨合81.75平方米。原告大元公司对此表示确认。根据被告青岛压花玻璃公司提供的2002年9月至10月销售“火焰”玻璃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计算出其5mm“火焰”玻璃单价自15元~18元/平方米不等;4mm“火焰”玻璃单价自12元~13.5元/平方米不等(以上单价均含17%增值税)。根据原告大元公司提供的06292126号增值税发票,可以计算出其5mm“火焰”玻璃单价为28.79元/平方米(含17%增值税)。另原告称其生产压花玻璃的成本为l2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大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5800.95元。原告大元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登报赔礼道歉,承担侵权损害赔偿金50万元以及原告因调查侵权所支付的费用32800.9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时,原告申请按第二被告的实际销售情况所计算出的639693.24元作为请求赔偿的数额,并表示如果该数额得不到法院的确认,则仍按原数额50万元请求定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