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的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是如何认定专利侵权的?原告需要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各种专利侵权行为?农药生产企业在申请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生产许可证的过程中根据行政部门提供样品和田间试验的要求而生产专利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在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本文将通过笔者代理的一件专利侵权诉讼案件来分析这些问题。日本某农药生产公司于2003年4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江苏省一家农药生产企业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两件涉案专利分别涉及一种农药活性成分的制备方法(方法专利)和含有该活性成分的农药组合物(农药制剂)(制剂专利)。虽然被告否认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该农药活性成分和制剂,但法院采信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认定被告专利侵权。一审法院于2004年10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农药制剂、停止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生产涉案农药活性成分并赔偿损失。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告生产农药活性成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制剂专利的间接侵权,因此没有判令被告停止以任何方式生产该活性成分,而是有条件地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专利方法生产该活性成分。随后被告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仍然否认从事了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也就间接侵权问题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于2005年1月对上述上诉立案并随后进行了开庭审理。二审法院不但确认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且认定被告的间接侵权行为成立。因此,二审法院于2005年6月作出最终判决,除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禁令和赔偿判决外,还判令被告停止以任何方法生产涉案的农药活性成分。至此,原告在本次专利侵权诉讼中获得了全面的胜利。本案中涉及许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的判决和推理对以后的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国外人士也可以从中看出中国法院是如何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1.农药制剂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被告在相关杂志上刊登的涉案农药产品的广告、被告销往国外的、标有被告名称的农药制剂产品、原告委托他人从被告处公正购买的农药制剂产品以及被告已经从农药管理部门获得该农药的登记证明的信息。法院基于被告就涉案产品刊登广告的行为认定了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法院还基于原告提供的载有被告名称的农药产品认定了被告的销售行为。关于被告的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法院作了一定的推理。既然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而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他处,因此应认定被告自己生产了侵权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