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并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原则有三个,即:合理原则、公益原则以及破产公司原则,下面是对这三种原则的介绍以及各种原则的注意事项、优缺点等的介绍。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认定原则(一)合理原则合理原则是首创于美国判例法的一项法律原则。该原则产生的背景是:《谢尔曼法》虽然措词严厉,但因规定得不明确,因此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于是,191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孚标准石油公司案中提出以“合理原则”来解释《谢尔曼法》的第1条和第2条。根据这一原则,《谢尔曼法》所禁止的只是那些“不适当地”或者“以不公严的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这意味着限制竞争并不必然违法,其中有些应在分析限制竞争合理与否之后,再下断语。由于合理原则本身具有灵活性,又体现了反垄断法的精神,因而它备受各国法学家和法官的青睐,已成为反垄断法的基石,就如同诚实信用原则之对于民法一般,我国法学家也对其推崇备至。由此笔者认为,合理原则应成为认定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首要原则,运用该原则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在企业合并的情况下适用合理原则,法官不仅需要测度因合并被减弱的市场竞争的程度,而且还应考虑有关市场竞争的各种情况。2.要防止因适用合理原则过滥而导致法律适用的结果不稳定、未能有力控制企业合并的状况。要解决这样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应有一定的标准来衡量企业合并,综合考虑合并引起的效果,如经济的集中足以导致企业间的协调,足以引起限制竞争的独占等;另一方面,应用时需考虑其它原则的运用,也就是说单纯适用合理原则是难以恰当地解决认定企业合并构成垄断问题的。美国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在对《谢尔曼法》采取合理解释后,结果造成了该法保障企业自由的功能受到妨碍,因此最高法院不得不对合理原则曲运用范围进行限制,推定某些有害竞争的限制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二)公益原则公益原则,是指只有违反作为公共利益的自由竞争秩序时,限制竞争的行为方成为反垄断法的限制对象。在反垄断问题上,充分理解和认识公益原则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它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反垄断法的性质。反垄断法所保护的对象是有效的竞争秩序,它具有以“国家之手”协调社会经济秩序的本质,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故此应认为反垄断法属于公法性质。其次,它有助于我们正确运用反垄断法。反垄断的目的也是追求利益“最大化”,不过它所追求的是综合平衡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将消费者、企业与国家间的利益通盘加以考虑,在它们之间产生冲突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优先。由于反垄断法的运用受到经济发展、国际环境、国家政策等诸多因素的制约,灵活性强,同其他部门法如刑法、民法相比,可操作性、稳定性差。因此,公益原则的指导作用尤为明显,以致于须臾不可离开。再次,公益原则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效率问题。换句话说,企业合并所带来的高效率是否一定有益于社会公益,从而是否应得到反垄断当局的准许?芝加哥学派在这一问题上持肯定态度,该学派在竞争政策方面的基本观点是:市场结构是市场内部各个力量对比的反映,在没有国家干预的条件下,市场上最后生存下来的企业就是最健康和最好的企业。此种观点尽管有合理之处,但也不乏缺陷,一是夸大了市场的自我调节能力;二是否定了对政府干预的切实需要;三是片面维护大企业的效率。关键之处在于把个别企业的效率当成了全社会的效率,从而忽略了公共利益与个别效率的矛盾。总而言之,公益原则是认定企业合并是否构成垄断的一块试金石。(三)破产公司原则破产公司原则是指如果合并企业能够证明,参与合并的一方企业即将破产,且符合相关条件,合并可不受干预,从而不被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原则。根据美国法院的判例和司法部1968年的合并指南,破产公司原则成为使企业合并得以豁免的主要理由。该原则不仅适用于企业的横向合并,而且也适用于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然而,由于企业破产在市场经济下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就必然要回答什么样的企业合并可以适用破产公司原则,得到反垄断机构豁免的问题。美国最高法院在1969年公民出版公司一案中,回答了这个问题,即:不仅要证明被取得的企业已经没有偿付能力,而且还要证明被取得企业在市场上找不到其他更为合适的合并企业,以便使合并对市场竞争的不利影。向比现在进行的合并对市场竞争的不利影响更小些。1992年美国司法部的合并指南进一步详细规定了破产参与合并而被豁免的条件。在我国目前经济形势下,借鉴并适用破产公司原则,在反垄断立法中对企业合并予以准许,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适用破产公司原则对企业合并予以豁免,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财富的作用,有利于社会生活稳定和政治经济的安定,避免大量工人失业和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国务院在1997年3月上旬召开的国有企业工作会议上提出:解决国有企业的困难,要“坚决走减员增效、规范破产、鼓励兼并的路子”。尽管这样,大企业参与的兼并对竞争仍有不利影响,但此种不利必须比禁止此项合并给社会带来的不利结果要小,正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也正基于利害相较,我们在进行控制合并立法时,应对破产公司原则的运用采取谨慎态度,对豁免的条件加以严格限制,避免“摁倒葫芦起了瓢”的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