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中,对房产登记“单独所有”与实质为共有的常见情形及处理。

其一,“隐形共有”。房产证登记“单独所有”是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在《物权法》实施之前,由于风俗习惯等因素及房产登记部门未形成完善的登记程序,夫妻共有房产往往仅由一方申请并登记在一方名下,产生了隐形共有人现象。严格上说,此种情况属于“登记在一方名下”,与登记为“单独所有”的情形并不完全相同。对此等情况,司法实务中一般认定为是夫妻共有,离婚时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其二,申请人隐瞒事实,故意登记为单独所有。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依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对申请人询问结果,记载房屋共有情况,并不对婚姻关系及财产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自担法律责任。在此情形下,有的申请人出于某些因素,故意将共有财产登记为单独所有,而房屋登记机构不做实质审查,无法保证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完全一致。

其三,申请人为图省事简单化处理,将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房屋登记机构依询问结果记载房屋共有情况。共同共有的,需要提供共有的证明材料;按份共有的,需要提供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约定书;单独所有的,依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为单独所有。相比较而言,单独所有登记较为简便。有的申请人为图省事方便,省略提供共同共有的证明材料或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约定书,直接填写为申请人单独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