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敲诈勒索罪犯罪未遂辩护词是怎样的

首先说明所受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其次,指出起诉书当中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与所受理案件之间的联系,以及与法律规定的内容有所出入等,最后,写明代理人的姓名,以及时间。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XX的委托,指派杨晔蓉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并多次约见张XX(被取保候审)本人,通过今天的庭审,对案件事实有了更为清楚的认识,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能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本案存在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

从高XX让受害人李XX打下19000元的欠条后,李XX通过打电话联系最终至2014年6月15日他摔伤,李XX未借下一分钱也未实际支付该19000 元,故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并没有得逞,受害人没有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依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依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XX属于帮助犯、从犯;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帮助犯,是指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帮助犯是从犯的一种,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从犯的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查看犯罪地点、排除犯罪障碍等帮助实施犯罪等情况。

1、从主观方面分析,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张XX在2015年5月份在与石有生、刘XX、穆和平、高XX一块吃饭时得知高XX问石有生在石楼能否弄下柏树,之后其开车拉着高XX与李XX到石楼找到石有生去看了一回树,才认识了受害人李XX;其次,2014年6月13日,高XX去堵李XX的拉树车,“张XX说他不能去”、“张XX和刘XX他俩说不能在石楼堵,因为有石有生在拉不下面子”、【见高XX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15、18行】,“为什么要写到6月2日,是因为这19000元我没有给他联系石楼树前开支的,所以让他打到了6月2日,意思是这钱要下跟张XX、二留、三留联系石楼树所开支的钱没有关系”【高XX第一次讯问笔录第6页第4行】“李XX问要多少钱,高XX说十万元,李说太多了,在那个老头的调解下谈成了三万元” 【见陈国强第二次询问笔录第4页第1行】。可见,被告人张XX在第一次拉李XX到石楼看树认识后,在2014年6月13日扣车时未看到李XX,在2014 年6月14日上午帮助协调他与高XX因看树产生的开支费用并且在当天中午一起吃了中午饭,被告人张XX仅仅接触李XX三次,并且二人并无生意上的交往也无任何过节与冲突纠纷,故张XX主观上没有要参与高XX敲诈勒索的想法,其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动机要敲诈勒索受害人李XX,其只是出于“为朋友好意帮忙的目的”而到了凤凰宾馆,总之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从客观方面分析,在本案中,(1)“我们就把拉树的车超了,刘XX就给他交口的朋友老二打电话说让和我帮忙在交口岔口堵一下车,到了交口岔口时老二已经在那里了,张XX和刘XX就开车走了” 【见高XX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22行】(2)“我们将车停在五里后村的停车场,高XX在车上收拾车内的东西,查看有没有贵重物品的时候,发现山东家一直在车上的卧铺里睡的,然后我们把车存放好,我开车将张XX送到我家门口开他的车去了”……“张XX先行离开了,我和高XX、山东家、两个司机在208房间里坐了一会”【见刘XX询问笔录第1次第3页第2、6行】(3)“我将李XX从车卧铺里拉下来,就在他脸上打了两巴掌,然后二留开车将我、张XX、李XX、还有两司机拉上在滨河路上吃了点饭,二留先把张XX送回家” 【见高XX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第17行】(4)“在车下我打了两耳光,还有在宾馆我说过,要举报他拉树的事,吓唬他说拉树这事要判刑之类的话,别人没有打过也没有威胁、恐吓” 【见高XX第一次询问笔录第6页第5行】。可见,张XX在2014年6月13日晚在高XX发现李XX在拉树车上将其打了两巴掌后张XX没有实施打的行为,到2014年6月14日上午“高XX打电话让过去把事情协调一下”,在宾馆其也没有对李XX实施用恐吓、殴打、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张XX应高XX与刘XX的请求基于为朋友好意帮忙而从中协调了一下,在整个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辅助的作用,故张XX在本案中是帮助犯、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于敲诈勒索罪的量刑会根据造成的后果和实际情节来确定,所以犯罪未遂的是会在既遂罪的标准上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这也需要依靠一份高效的辩护词,才能为被告争取更好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