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侦办受贿案件的时候,这其中遇到的困难非常多。因为有的时候当事人的社会氛围直接受贿和斡旋受贿,尤其是相较于斡旋受贿来说,由于从表面上来看好像没有牵扯到当事人,但实际上受贿的这种行为的发生和当事人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介绍贿赂斡旋受贿区别主要是什么?

一、介绍贿赂斡旋受贿区别主要是什么?

不同:

(1)斡旋受贿需要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介绍贿赂不要求介绍贿赂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也不限,只需受托人构成受贿罪而介绍人也才可能被定罪(情节严重);

(2)犯罪主体,前者要求是工作人员,后者为一般主体;

(3)客观方面,斡旋受贿一般是上级收了好处,利用职权要求下级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介绍贿赂则是为行贿人法律和受贿人牵线,一般是介绍人认识行贿受贿双方,而行贿受贿双方互不认识。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有利于检察机关在介绍人一方取得人证证实受贿行为。

二、斡旋受贿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其次,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国家机关、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却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

再次,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斡旋受贿行为。即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行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首先,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成立斡旋受贿的前提。其次,行为人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第三,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第四,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最后,斡旋受贿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执政党和政府的威信。

综上所述,介绍贿赂斡旋受贿区别简单一点理解就是说,介绍受贿是比较直接的,而斡旋受贿的这种行为,行贿方受贿方是通过中间人的介绍而认识的。而斡旋受贿的犯罪主体也主要是针对国家公职人员,这种相较于介绍受贿的犯罪手段更为隐晦一些,斡旋受贿当中的参与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