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独立教唆犯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独立教唆行为使他人产生了犯罪意图或坚定了他人的犯罪意图,刑法之所以要对其定罪处罚,就是因为其对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潜在的侵害,具有社会危害性。

独立教唆犯在实施教唆行为的过程中,虽然是针对的是被教唆人个体的教唆行为,且教唆行为指向的大多是特定人或特定事。因此从表面上看,这种侵害好像是个别的、独立的,然而作为社会成员的一份子,个人利益也应当是社会利益的一部分,我们也可以说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就是对社会利益的侵害,因此,有学者指出“侵害行为不只是影响直接受害人,而是牵涉到整个市民社会的观念和意识。”因此虽然被教唆人最终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教唆者的教唆行为实际上对整个社会利益产生了侵害的危险,是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一种侵害。刑法将这种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并处之以刑罚,有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2、独立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

“刑罚的目的不单纯的在于惩罚犯罪,还包括预防犯罪。”预防犯罪,需要一定的指向性,这里的指向性就是人身危险性。因为“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对社会可能造成侵害的一种犯罪人格。”而“犯罪是人身危险性的展开和现实化,是人身危险性最有力的表征。”因此在教唆犯的整个犯罪过程中,“教唆者所教唆之罪”是衡量教唆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指向,所教唆之罪性质越严重手段越卑劣、内容越明确,教唆者的人身危险性也就越大。同时,教唆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犯罪对象等,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反映独立教唆犯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总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共同作为刑法的归责原则,两者在实现刑法人道、公平正义的过程中,互相联系,互相补充。为了全面理解独立教唆犯处罚依据,我们必须从这两个角度来综合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