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规定,比照1997年、1998年省政府有关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的政策规定,在1999年1月1日前实施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并已建成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经行政处罚后,符合用地审批条件的,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违法用地历史遗留问题项目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的,由用地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审批。

未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法定的审批权限与程序批准供地。

扩展资料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帐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进行普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

逾期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建筑物所处社区、辖区主要公共场所以及市、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告三个月;公告期满仍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临时管理,并在普查工作结束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市人民政府应当区别其违法程度,根据本决定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的要求,分别采用确认产权、依法拆除或者没收、临时使用等方式,分期分批处理。

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符合确认产权条件的,适当照顾原村民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在区分违法建筑和当事人不同情况的基础上给予处罚和补收地价款后,按照规定办理首次登记,依法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确认产权的条件、处罚和补收地价款的标准与程序、办理首次登记的条件与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