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31日上午8时许,肇事人林某无证驾驶赣K31156大货车与相对方向的黄某驾驶的无牌、无证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以及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吴某受伤。原告吴某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部挫裂伤,左额颅底骨折,左股骨折,原告现还在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的认定,林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林某在2006年12月19日,以其名义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8000元,保险期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原告至起诉时仍未治愈也未定残,因需大量的治疗费用,就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

而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8月8日,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宣判一起无证驾驶交通肇事保险赔偿案,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8000元。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两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体现了交强险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条例》第二十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所以不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