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判断遗嘱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的时间标准是设立遗嘱的当时,只要立遗嘱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不管之前或之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均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二、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遗嘱必须反映遗嘱人处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而判断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应严格把握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行动和意志的自由状态:首先,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对自己的期望及设立遗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认知能力,存在认知障碍的情形下所立遗嘱是无效的;其次,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行动和意志均是自由、自愿的,受胁迫或欺骗所立遗嘱违背了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无效的。

三、遗嘱处分的财产必须是遗嘱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若遗嘱人处分的财产是国家禁止公民持有、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品,遗嘱亦无效。而公民遗嘱处分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范围应以遗嘱人死亡时间为界线,若立遗嘱时该财产存在,但遗嘱人死亡时已经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则遗嘱对该财产的处分无效;相反,立遗嘱时该财产尚未取得,但遗嘱人死亡时已取得该财产,则遗嘱仍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