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是指以违法方法(具体到本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自居予以保存、使用、收益或处分。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笔者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加以判断,同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如全面综合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实际履约行动,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然后作出综合考量。

如果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具有诈骗的嫌疑,但是并未影响到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说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即使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他方法”是哪些方法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列举了四种典型的合同诈骗方法,第五项以“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概括性语句作出了规定。那么“其他方法”究竟包括哪些方法呢?

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无论其使用何种方法、手段骗取他人财物都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实践中,常见的、与刑法明确列举的合同诈骗方法性质相同的大致有以下几种:1.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的;2.虚构货源或其他合同标的,签订空头合同的。如行为人将暂时借来充数、并不属于自己的货物向被害人出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签订合同后骗取货款;3.诱使、蒙蔽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亦即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合同的;4.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5.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协作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6.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如实践中有的合同当事人采用贿赂手段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就属于这种情况;7.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

“数额较大”的“数额”如何理解

“数额较大”对合同诈骗罪成立与否有着重要的作用,对数额的认定也是正确认定本罪的关键之一。就合同诈骗罪来说,数额应当怎样理解?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本罪数额是犯罪分子实际骗取的数额。3.认为是受骗者依照合同的规定支付的预付款数额。4.认为是合同双方拟定的合同的标的额。5.认定数额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分析。在既遂的情况下,应以受骗者因被骗而实际交付诈骗分子的合同预付款数额为“诈骗数额”。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则应以诈骗分子行骗的合同标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笔者认为,正确认定该罪数额,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则认定该罪数额应以犯罪分子实际骗取的所得数额为主要依据,同时兼顾合同的标的额。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骗取数额没有确定目标,无论骗取多少均可接受,那么就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数额为依据来确定是否达到“数额较大”而不是依据合同的标的数额来认定,即使行为人骗取数额实际不大,但是所利用合同的标的额较大,仍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骗取数额有预定目标,但其诈骗行为尚未得逞,就应当以所利用的合同标的额作为认定本罪的依据,达到数额较大时即构成本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