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存续期间,出于各种原因,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是频繁发生的,那么股东股权转让的价格如何确定,无论是对转让股权的股东,受让股权的新股东,还是对于公司来说,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方法不同,将直接影响股权转让价格,从而影响公司、股东和受让方的利益,也影响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实施是否到位,更会深层影响社会经济的合法有序发展。所以,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在审判实践和保障经济有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及股权转让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要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其就具有股东身份,同时也就相应拥有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即便股东存在出资不足和未出资行为,也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的存在或限制其转让股权。2012年9月3日,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起诉。原告黄某某诉称,在青海西宁某摩托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工商登记事项股东变更为任某某之前,黄某某为该某中心的创始股东,并且持有该某中心的20%的股权,20l2年7月23日,黄某某和任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黄某某履行了协助的义务。任某某至今未按照股权转让的市场合理的价格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按照某中心的最近的财务报表,现该某中心的资产为l0566297.72元,任某某应按照该某中心20%的价款向黄某某履行给付2113259.54元的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请求判令任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113259.54元。被告任某某辩称,1998年10月,某中心成立,因当时开办股份合作制企业对股东人数有所要求,所以公司创办者将手下员工杨某某、黄某某、汪某某三人吸纳为名义股东,并成立了该公司。2012年7月24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由杨某某、黄某某将所持100000元股份转让给了任某某,汪某某将所持100000元股份转让给任某,变更后的股东为任某和任某某,各持中心60%和40%股份,同年7月24日,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因为黄某某在开办中心时分文未投,黄某某才同意无偿转让20%股权给任某某,请求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定,1998年10月31日,某中心成立,注册资金500000元,章程载明股东任某、汪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分别实物出资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12年7月24日,某中心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股权转让、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由杨某某、黄某某将分别持有的100000元股份转让给任某某,汪某某将所持100000元股份转让给任某,变更后的股东为任某和任某某,分别持60%和40%股份,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后因黄某某向任某某索要股权转让价款未果,导致纠纷产生。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按照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所载支付股权转让款2113259.54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因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没有与转让股权相悖的意思表示,并且就所转让的股权前往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所以转让股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黄某某是否存在出资不足和未出资行为,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不能限制其转让股权,故转让合同有效。股权转让的价格不等于注册资金或实际出资,是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参照注册资金、实际出资、公司资产、无形资产、未来盈利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可以大于或小于注册资金、实际出资、公司净资产。对于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做法:(1)将股东出资时股权的价格作为转让价格,即按照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出资额确定或将公司净资产额作为转让价格;(2)将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3)将拍卖、变卖价作为转让价格。上述方法都有其可取之处,但也存在不足。将出资额和公司净资产额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简单明了,便于计算和操作;用审计、评估方法通过对公司会计账目、资产的清理核查,较能体现公司的资产状况;审计、评估能反映公司财产状况,也能对公司运作的大部分情况进行估算,却不能体现公司的不良资产率、公司发展前景等对股权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用拍卖、变卖的方法确定股权价值引入了市场机制,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内上能体现股权的市场价值。上述几种方法中相对可取的是第二种,即将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该方法能充分考虑股权转让时该公司的股权价值,而且是相对权威的中介部门作出的,该结论应当参考盈利情况、负债、公司前景等诸多因素,是确定股权价值中相对公平的一种。当然,该方法也有不足,比如,对公司前景的预判就是盲区,而且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鉴定、评估,将使法院的工作陷入困境。所以,基于单一的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法都有缺陷,因而在实践中最好采用综合评估确定股权转让的基准价格。转让双方首先应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评估,确定转让基准价格。转让基准价格确定后,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转让双方经协商确定的转让价格,只要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因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经营者的决策及市场因素的影响较大,公司的资产状况处于一种动态变化之中,股东的出资与股权的实际价值往往存在较大差异,容易混淆股权与出资的概念;公司净资产额虽然反映了公司一定的财务状况,但由于其不体现公司资金的流转、盈亏等公司运作的重要指数,故如不能很好的确定股权价值,将造成股权的滥用,侵犯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的基本事实存在根本差异,被告任某某认为无转让对价,双方对是否存在转让对价问题协商无果后,虽同意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但均不提供鉴定所需资料,故黄某某仅凭2011年年检报告、资产损益表和负债表要求任某某支付2113259.54元股权转让款的证据不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