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程序主要是受理案件,进行复审,然后由本侦查部门进行初查,如不属于检察机关侦查范围的,移送有关机关。如有犯罪事实,需编制立案报告书。在进一步侦查的过程中,可以采取拘押、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逮捕等强制措施,发现犯罪事实的,侦查结束后,提出侦查移交移交审查起诉部门或者报请检察总长。第三条侦查中的强制措施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时,可以采用五种强制措施,即:羁押、保释、监视居住、羁押、逮捕。第33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对罪犯犯有杀人未遂、自杀、逃亡、有破坏、伪造证据、串供等情形,确有必要先羁押的,填写《呈请羁押审批表》,经检察长决定后,填写《羁押通知书》,将羁押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如有需要,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协助。按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第34条逮捕人犯,应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执行。拘捕人员应当填写“逮捕人犯批准表”,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向公安机关发出《逮捕决定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派员协助。并报请上级检察院备案。对发现有错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下级检察院纠正。对在逃犯罪嫌疑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发出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第35条县(市、区)县级以上干部和知名人士犯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后,审查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需要逮捕全国人大代表或地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犯有罪的,应当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相应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检察机关认为同级人大常委会不同意逮捕意见有错误时,可以请求复议。如果现行犯被羁押,决定羁押的机关应立即报请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36条检察机关对已经羁押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其进行讯问。除了妨碍侦查或者不能通知的情况外,拘留、拘捕的理由和拘留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拘留者,并将其家属或所在单位通知。第37条对被告人实施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对取保候审的,应当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监督居住地,应当出具“监视居住决定”,并填写“监视居住委托书”,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也可以交由当地政府部门,被告人所在单位执行。对于被监视居住的,应当根据案件和被告的具体情况,指定不能离开的地方。上述两种决定应当在被告人面前宣读,并请被告人签字或盖章。第38条对已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如有必要撤销,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发出撤销取保候审通知书或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公告担保人,当地公安派出所、受托方、被告人;需要逮捕的,应当及时办理逮捕手续,予以逮捕。第39条羁押中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社会无危险的,经检察长批准,可变更强制措施,改为保释或监视居住。保释或监视居住期间,不会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拘留后,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高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犯罪人,需要变更或撤消强制措施的,应当向原决定逮捕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第二十四条对被逮捕的被告人,在侦查活动中的拘留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件案情复杂,期满后不能结案,应当在羁押期满七天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一个月。犯罪团伙大案要案和流窜作案、交通十分不便的偏远地区重大复杂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侦查拘留期内不能完成的,申请报告应当在拘留期满十五天前提交,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侦查期间,认定被告人另有与原立案性质不同的犯罪,可由检察长批准补充侦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变更管辖侦查、起诉案件,从变更后的办案机关受理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被告在精神病学鉴定期间不会被记入办案时间。凡是羁押期限延长的,都要按规定办理延长羁押期限。如果收到公安部门的社会案件文书后,检察机关将展开进一步调查,认定某一案件属于刑事案件类型,将立即启动侦破程序,成立案件,但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将按规定在必要的时间内移交给其他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