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过失犯罪的心理本质与特征的思考过失犯罪的心理本质也就是指犯罪过失的认识标志。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先后有三种理论:(一)无认识说。是犯罪故意认识意义派生的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或者犯罪结果没有认识,是犯罪过失的标志。表现在:(1)把现代刑法中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即有认识的过失)称为故意,是错误的;(2)混淆了犯罪过失与意外事件的界限。意外事件在形式上也表现为未认识行为的危害结果,根据无认识说也属于过失。(二)不注意说。是与犯罪故意的希望主义伴生的一种观点,认为过失是行为人因违背注意义务而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三)避免结果说。认为犯罪过失是行为人希望避免犯罪结果,但因违反注意义务或回避违法结果义务而导致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二、对过失犯罪处罚的思考(一)自然人过失犯罪的处罚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刑罚配置,最常见的刑种是有期徒刑和拘役,刑期一般较短,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居多。这些犯罪的刑罚配置存在明显的不足。具体表现在:1.重刑偏多,最高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含七年)直至无期徒刑的,在46个自然人过失犯罪中就有32个,约占70%;轻刑偏少,最高刑在三年以下(含三年)的有14个罪,只约占30%。刑罚只能是保护社会生活秩序的辅助手段,尤其对过失犯罪不宜投入过重的刑罚量,对战时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配置无期徒刑,有违刑罚节俭原则。而且,“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2.对极少数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第398条泄露国家秘密罪和第432条泄露国家军事秘密罪均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一同规定,并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这种立法模式从《唐律》沿袭而来《,唐律》中对于军国大事的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同等处罚。如《唐律》第230条规定:“诸乏军兴者斩,故、失等。”现代社会,此已不符合过失犯罪担负刑事责任的机理,对过失犯罪应当配置轻于故意犯罪的法定刑,否则有违罪责刑均衡原则。3.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与一般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等量齐观。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的处罚理应重于一般过失罪,因为前者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后者。比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往往无可估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总是有限的。但是,1997年刑法无差别地将这些犯罪的最高刑都定为七年有期徒刑,明显缺乏对行为危害程度的具体考量。4.对某些职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规定得过低。1997年刑法适当提高了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却没有保持该罪与玩忽职守型的具体过失犯罪之间在法定刑上的统一和平衡,对后者规定了较低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408条、第413条都是玩忽职守型的典型形态,但是其最高刑才三年有期徒刑。如此立法,必然导致重罪轻判的司法不公现象。(二)单位过失犯罪的处罚单位犯罪处罚模式究竟是采用双罚制,还是单罚制,或者二者并存,对此,中国刑法学界是有争议的。我建议:第一,在未来的刑法中,对单位犯罪一律采用双罚制。既惩罚单位又惩罚有关责任人员,这既能够贯彻罪责自负的原则,又能够更有效地惩罚和遏制单位犯罪,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对不宜采取双罚制的,如上述单罚制的4个单位过失犯罪,可直截了当地规定为纯正自然人犯罪。因为这些犯罪虽然是发生在单位的业务活动过程中,但与相关责任人员不敬业尽责、不依法经营直接相关,所以可仿照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罪条设置成自然人犯罪。第二,可以考虑改变单位刑罚惟一的状况,针对单位不同于自然人的特殊情形为其配置专门的刑罚种类。例如美国1991年开始实施的《组织体量刑指南》对判定有罪法人设计了三种处罚:一是刑事赔偿,包括四种具体措施,即恢复原状、补救命令、社会服务命令及向被害人告知有罪判决的命令;二是罚金,规定了罚金额的具体计算标准;三是保护观察。现行《法国刑法典》规定的“适用法人之刑罚”,除罚金外,还有:解散法人、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关闭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机构;没收用于或旨在用于实施犯罪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因此,我国刑法在完善罚金刑的同时,可以考虑增设刑事破产、没收财产、限制单位经营范围及某些资格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