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请求侵权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修理被损坏车辆的费用、车辆内货物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由于车辆丢失或不能修理,购买一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损毁车辆价值相等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运、客运和其他经营性活动的车辆,由于不能从事相应业务活动而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四)由于不能继续使用而产生的非营运车辆通常可代替运输的合理费用。第一款所列的修理受损车辆所需的费用,即被损坏车辆的修理费用。在修理汽车之前,最好与保险公司、对方当事人商议,否则理赔比较麻烦,保险公司会对很多维修项目不予认可。另一方也会寻找理由拒绝对某些物品进行赔偿;车辆损失,即车内的货物,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由于交通事故,货物已丢失或损坏,应尽量防止扩大,如扩大的损失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较难得到法院支持;车辆施救费用,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关施救单位出动消防、消防车、拖车、救护车等对遇难者、车辆实施现场施救的费用。在(二)项中,车辆灭失(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着火已烧尽、落入河中被冲走等)或不能修复(大部分损坏,当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方必须申请更换车辆,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价值与被损坏车辆相同,并且由法院指派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得出车辆置换费的具体数额。第3款中的合理停运损失;已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毁车辆停损的批准》,本条款适用过程中,当事人应收集相应的证据(例如,修理厂提交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证明、提车单、交通警察扣留车日证明等),由法官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四)项中通常用来代替运输工具的合理费用,实际上主要是指私家车受损后不能继续使用租车或打车的费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法官根据个人情况、从必要性、合理性等角度斟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