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城里一街居民委员会。

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戚守怀。

原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城里一街居民委员会因不服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为第三人戚守怀颁发郯集用(98)字第121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佰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继堂、谭宗慧、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时祯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月,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戚守怀颁发郯集用(98)字第121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城里一街居民委员会诉称,第三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应当在原告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为第三人戚守怀颁发郯集用(98)字第121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戚守怀户籍信息,证明第三人系郯城县肉联厂职工,不是城里一街居民。

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行政行为时间为1998年,应适用1987年的《土地管理法》。

2004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关于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的规定不溯及既往。

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戚守怀建房申请书。

2.城里一街居委会出具的办证证明。

3.居民建住宅申请用地报告书。

4.土地登记申请表。

5.地籍调查表。

6.地籍调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7.土地登记审批表。

8.戚守怀缴纳的土地管理费。

第三人戚守怀述称,1、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为6个月,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2、按照1987年《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以第三人不是本村村民申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8,系当时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2日,第三人申请建住宅用地,原告同意并向郯城镇土地管理所出具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郯集用(98)字第121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原告在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过程中,出具了相关文书,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原告迟至2017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城里一街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