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形式连带赔偿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严厉的责任承担形式。判断机动车主对实际驾车肇事者是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主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结合“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说”理论判明。机动车是具有高度危险的物品,其可能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所有者应当谨慎保管和使用,如果所有者因过错而疏于管理和使用,损害了他人利益,应当与实际侵权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二元说”理论确定机动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从机动车主是否对机动车的运行实际处于支配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二个方面来判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三个司法解释,也体现了上述的原则和精神。二、被盗车辆出了事故由谁负责盗窃者盗走被盗者的轿车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毫无疑问,这之间因侵权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如果盗窃者开走被盗者的轿车是被盗者授意或者同意的话,那么盗窃者驾车致人损害后,被盗者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肇事者无力赔偿或者无法追究的情况下,被盗者应当首先承担垫付责任,这样对受害者来说,也显示了公平。但是,由于盗窃者是盗窃被盗者的汽车并在驾驶中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因此,这种情况便有了根本性的区别。被盗者的车被盗后,实际上已脱离了被盗者即车辆所有人的控制,被盗者本身也是受害者。在这种情况下,由被盗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与法理不符。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作出了司法解释,即《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被盗者虽为车辆所有人,但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事故受害者的医疗费用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支付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综合上面的介绍,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要承担事故的赔偿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