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这一罪名,“两高”的司法解释称之为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由于此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根据实际情况新增的罪名,在打击此种犯罪方面尚缺乏司法实践经验。因此,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予以研究和探讨。本文拟就对接进送不合格兵员罪的认定谈点粗浅认识,以求有利于司法实践的适用。

一、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客观表现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收或者输送不合格兵员,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客观表现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一)本罪只能发生在征兵工作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征兵工作条例》、征兵命令以及中央军委和有关部门的法规、规定,“征兵”应当包括平时、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临时性征集新兵等三种持况。修订后的《刑法》明确把“在征兵工作中”规定为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必须具备的时问要件。因此,如何界定“征兵工作”的起止时间,对行为人是否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具有决定意义。有论者认为“在征兵工作中,是指在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新兵、运输新兵、检疫和退兵等各个阶段。”①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其理由:首先,征兵工作是国家有关部门依照《国防法》、《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征兵命令以及中央军委和有关部门的法规、规定,征集应征公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专门工作。这表明,从国务院、中央军委每年发布征兵命令开始,至当年度新兵到达部队后进行检疫,有关机关根据检疫情况决定是否退兵止,均应为“在征兵工作中”。其次,根据《征兵工作条列》的规定,征兵工作包括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新兵、运输新兵、检疫和退兵等各个具体的阶段。第三,从调查和司法实践中看,在上述各个阶段,都可能发生因徇私舞弊而接收或输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因此,上述各个具体阶段都应为“在征兵工作中”。

(二)本罪必须具有“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具体包括三层含义:

l、必须具有“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行为。“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是指在征兵工作的各个阶段上,行为人为丁徇私情、私利而放弃原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组织,在暗地里做违法乱纪的事。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如:行为人为了徇私情、私利,在兵登记中对年龄不合格、文化程度不合格的人员不如实填写其真实年龄和真实文化程度;在体格检查中对身体不合格的人员作出虚假结论;在政治审查中对政治条件不合格的人员的真实情况予以隐瞒等,从而使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未能被征集服现投,而不符合条件的公民被送进部队。

2、必须具有“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包括“接收不合格兵员”和“输送不合格兵员”两种行为。这里的“兵员”根据立法精神应作扩大理解,既包括常年冬季或春季入伍的义务兵,也包括临时性征集的已入伍但未正式获得军籍的文艺兵、体育兵和根据军队需要,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入伍的士官。“不合格兵员”,是指不符合《兵役法》规定和国家规定的特殊兵种征兵条件的人员,包括政治不合格、身体不合格、年龄不合格、文化不合格等四个方面。只要有一个方面不合格,都属于是不合格的兵员。具体地讲,政治不合格是指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被正在受侦查、、审判的人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正在服刑的人,具有应依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制定《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的规定》进行征兵政治审查。身体不合格是指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等,具体应依照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特殊兵种对公民体格要求的特殊检查标准和总参谋部关于兵员身体条件的规定进行体格检查,确定合格与否。年龄不合格是指未达到《兵役法》第十二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年龄条件。《兵役法》第十二条规定:每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兵役法》第五十条规定: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文化程度不合格是指城镇公民未取得高中毕业以上的学历,农村公民未取得初中毕业以上的学历。根据《辞海》的解释,所谓“程度”就是指知识和能力的水平。因此,笔者认为,文化程度不合格还应包括没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主要针对直接被招收入伍的士官)。“接收不合格兵员”,是指军队中负责征兵工作的人员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将明知是不符合征兵条件的人员接收到军队的行为。“输送不合格兵员”,是指地方负责征兵工作的人员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将明知是不符合征兵条件的人员输送到军队的行为。

3、征兵工作中的徇私舞弊与接送不合格兵员之间必须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在征兵工作中实施徇私舞弊行为是因,接送不合格兵员是果;或者说,行为人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结果,是因为其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行为所致。

(三)构成本罪必须具有“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规定,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这一法定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收或输送不合格兵员,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或者行为与情节严重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能认定为构成本罪,只能按其他罪名,或作为一般违法或违纪行为来处理。

二、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犯罪主体

关于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未作明确界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作出司法解释,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普通主体。多为不合格兵员的家长及其他亲属,担负征兵工作的体检人员、政审人员、接兵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②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具有在征兵工作中负有征兵职责的征兵工作人员。既包括地方武装部负责征兵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征兵部队派出的武装部队工作人员。”③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队和地方担负征兵工作的体检人员、政审人员、接兵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

所以对于接送不合格兵员,我们国家也是有着明确的法律法规要求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