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健康权纠纷判决书范本原告周xx,男,1955年5月23日生。被告张xx,女,1974年6月2日生。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在xx县xx镇xx庄村文化院内举办xxxx真情回报答谢会,骗销手机、锅、壶,原告要求开具发票和产品合格证,被告拒绝,原告遂举报到xx县xx镇派出所,在说事中,被告把原告打伤,并在派出所院内辱骂原告,当时有多名派出所民警、治安员和受害村民在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2元,误工费945元,名誉损失费3000元,合计4766.2元;2、被告收回伪劣商品退还原告货款370元,并赔偿370元;3、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xx县xx镇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不存在骗销行为,没有销售伪劣商品,没有在xx县xx镇派出所将原告打伤,也未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所诉完全是无理取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xx是否侵害原告健康权及名誉权;2、被告所销售产品是否系伪劣产品。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xx县公安局xx镇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周xx打伤的事实;3、xx县七贤镇卫生院证明及票据,证明原告周xx因伤住院,支出医疗费81.2元;4、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5、(2013)焦民一终字第4xxxx号判决书第6页中显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每天135元计算;6、中国电信邀请函及回报卡,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产品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当庭出示xx县xx镇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在场人李某某、都某某、马某某时制作的笔录。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笔录无异议。但补充一点,当时被告在派出所辱骂原告有些难听的语言派出所工作人员无法记录,还有当时被告还将原告左胸抓伤。本院对原告周xx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证据2,原、被告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为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证明指向,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治疗时间能够和已认定的证据2相吻合,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所受损害系被告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是为了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但本院认为,伪劣产品是指假冒产品和劣质产品,假冒产品是指使用不真实的厂名、厂址、商标、产品名称、产品标识等从而使客户、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就是正版的产品;伪劣产品则是指质量低劣或者失去使用性能的产品,根据上述分析,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从原告处购买的产品系伪劣产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是已生效的判决书,但该判决书计算误工费的基准日是2012年11月21日以前原告从事照相业务的收入计算所得;本院认为,原告至本次诉讼止,其是否仍从事照相业务及其收入状况如何,该证据均无法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3.22元/天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