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利权程序保障的内容有哪些专利权的程序保障是指为了保证专利权更为充分、便利地实现的有关处理专利权事务的具体顺序、方式和手续等的制度。具体来说,专利权的程序保障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专利权的取得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这里所指的专利权取得程序是从广义上来说的,包括专利权审批程序、无效宣告程序和强制许可程序。对于专利权取得程序,当前的相关着述大多只是从注释法的角度对《专利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介绍,很少探究这些程序自身的合理性。第二,专利纠纷的处理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我国现行《专利法》提供了两种解决专利纠纷的途径:(1)行政途径。对专利审查程序、无效宣告程序及强制许可程序中出现的行政性专利纠纷和具有民事性质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审、行政诉讼、行政裁决等行政渠道解决。(2)诉讼途径。专利申请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对于专利权被侵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程序是处理专利案件中最审慎和严密的及最终的程序,也是制度上最能保证公正的程序。修改后的《专利法》保留了司法审判的终局性,是最低限度的也是最基本的程序公正的保障。二、如何完善专利权程序保障1.明确规定程序选择的单一性。对于专利的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在诉讼救济与行政救济之间自由选择,但是只能择其一;如果当事人二者都选,则由最先受理的机关取得管辖权。2.设立专门机构主管行政裁决,完善行政救济的程序。行政裁决在形式上具有“准司法性”。在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调处活动中,专利管理机关所扮演的是一个公证人和裁判者的角色即类似于法官。为了使专利管理机关能够公正地断案,行政裁决机构的专门化是必要条件。没有专门机构,行政裁决不是流于形式,就是难保其正确、合理。在这一问题上,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为我们提供了较好的先例。而且,实现诉讼程序在行政裁决中的渗透也符合trips协议的基本意旨。trips协议在知识产权执法与执法的程序中的第二节行政、民事救济程序中,共规定了9个条文,其中有7个条文规定了执法的民事诉讼程序,仅在最后第49条规定,如以行政程序进行民事救济,应当适用本节规定民事程序一样的规则。由此可见,trips协议强调民事诉讼程序执法的倾向,处理民事纠纷的行政程序同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为了完善我国目前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救济制度,笔者认为专利管理机关内部应当建立相对独立的机构,完善处理民事争议的程序,以保障管理机关处理民事争议的质量。同时,立法应完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处理程序,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受理、调查、审查、听证、辩论、裁决所涉及的步骤、环节、顺序、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专利保障程序及时、公正和合理。3.改革现有的专利侵权处理程序,加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的协同性。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对于行政管理机关具有管辖权的专利侵权案件,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常行政诉讼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事人由于不服专利管理机关就专利纠纷进行调处而提起的诉讼涉及到纠纷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而法院又无权对民事争议直接处理,如果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一审后又上诉,不管二审法院认定行政机关裁决的正当性,还是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裁决,此时整个纠纷解决过程既偏离了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核心,又繁琐、冗长,违背了效率原则。针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既然行政机关行使的裁决权相当于准司法权,出于尊重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和减少行政处理的社会成本的考虑,可以重构相关纠纷的处理程序,即:对于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完全可以采取上诉程序,将行政机关的裁决视为初审,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专门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或法庭提起上诉。例如,在英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专利侵权案件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在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时向专利局长申请裁决侵权纠纷;当事人对专利局长的处理结果不服的,还可以向专利法院上诉。“一般情况下,对专利局长的裁决上诉并经专利法庭复判后,不得再就复判向专利上诉法院上诉。”这种程序既有助于减轻行政机关的讼累,又便利了当事人诉讼。基于中国目前的司法机构的设置,笔者认为,与专利有关的实体权利保护相关的案件,无论是民事的还是行政的,都可以由专门的或相关的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管辖,综合处理。这样既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又可以有效地提高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效率;既节省了人民法院的物力和人力,也减少了诉讼程序,有利于当事人免遭讼累。为了更好地体现司法对行政处理民事纠纷的支持以及诉讼机制与非讼机制之间有机的衔接,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通常只审查法律问题,关于事实问题,通常尊重具有专门知识的行政机关的认定,除非当事人提出了足以推翻原认定事实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