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6岁,是广州市某中学高二(3)班的学生。王某所在班级在2007年3月15日下午第二节课上体育课,教学内容为支撑跳跃运动。体育老师指定全班同学集合,讲解了跳箱运动的要领,并进行了演示,之后在水泥篮球场进行教学活动。活动过程中,任课老师站在跳箱旁进行保护。当王某助跑跳过跳箱时,左腿挂了一下跳箱,导致右腿先行落在护垫上而受伤。王某当即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为右侧股骨中段骨折。王某在医院治疗一百余天,才康复出院。王某认为其在广州市某中学的教学活动中发生损害,该中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某将广州市某中学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医疗费31960.3元、护理费16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996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重读一年学费7000元、推迟一年参加工作收入损失9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组织机构查询费102元等费用,共计90429.9元。案情分析:王某在体育课上摔倒,造成腿部骨折,是否属于校园侵权呢?广州市某中学对王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呢?首先,从被侵权人的身份特征来看,16岁的王某为广州市某中学高二(3)班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书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可知,王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王某为广州市某中学高二(3)班的学生,未见被告广州市某中学的否认,王某具备学生身份。因此,王某是未成年学生,符合校园侵权的被侵权人身份。其次,从侵权人的身份特征来看到,王某是在2007年3月15日下午第二节已支撑跳跃运动为教学内容的体育课上,因左腿挂了一下跳箱,导致右脚先行落在护垫上而受伤。案件中跳箱和护垫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同为广州市某中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本书以下简称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1款,“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如果广州市某中学的跳箱和护垫存在危及学生王某安全的瑕疵,则其应当作为致王某骨折的侵权人。第三,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域和侵害对象来看,本案中王某是在2007年3月15日下午第二节以支撑跳跃运动为教学内容体育课上,因左腿挂了一下跳箱,导致右脚先行落在护垫上而受伤。王某受到的人身损害发生在体育课上,是在学校的学习期间,而其所受伤害的发生地点在校园内。这两点均符合校园侵权发生的时间、地域特征和侵害对象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