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起源于英属殖民地澳洲的释放票制度,最初只是对个别服刑好罪犯的恩惠,后来逐渐被各国立法所接受。[1]我国刑法中的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将其释放的一项刑罚制度。[2]我国的假释撤销制度集中体现在刑法第八十六条,它将撤销假释分为三种情况:(1)假释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假释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以下称漏罪);(3)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假释罪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立法时我国刑法虽已竭力列举了撤销假释的多种情形,但有关撤销假释的规定仍存在诸多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一、撤销假释的条件问题1、罪犯假释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有新罪或者漏罪的,也应当撤销假释。第一,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该款未对应当撤销假释罪犯犯新罪的发现时间作限制,因此只要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无论何时被发现都应当撤销假释。有学者把假释的撤销分为必要撤销和相对撤销两种类型,罪犯在假释期限内再犯新罪属必要撤销,应当撤销假释,无任何余地。[3]有人更进一步认为,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的,只要所犯新罪未过追诉时效期限,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4]此观点值得肯定。因此,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有新罪,即使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的,也应当撤销其假释。它体现了刑法对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从严处罚的精神。第二,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此款虽为新增内容,但其对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被假释的罪犯有漏罪的,应否撤销假释,未作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刑事立法精神,对于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罪犯有漏罪的,不应当撤销假释。若漏罪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对漏罪单独判决,不与尚未执行完毕的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然而,对罪犯适用假释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确有悔改表现”,其不仅要求罪犯在服刑期间具有外在的悔改表现,即对自己的罪行有所悔悟,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5];更要求罪犯在思想深处具有内在的、实质性的悔改表现,即深挖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的思想根源,彻底交代所有罪行,不隐瞒漏罪。所以,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隐瞒漏罪的,即使该漏罪是罪犯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的,也应认为其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不具备假释条件,应当撤销假释。建议,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删除“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