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9月2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对个体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第三条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资料为个人或者家庭所有,以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要形式。经营所得由个人或者家庭支配,并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者。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个体工商户的行政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在本市申请从事个体经营:(一)年满十六周岁的城镇无业人员、农村村民;(二)转业、退伍军人及大中专毕业生;(三)离休、退休和辞职、辞退人员;(四)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停薪留职和下岗人员;(五)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六)有身份证和暂住户口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证明的外地人员;(七)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