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重罪,我们想要让重罪轻判,最好的方式就是通过判决书看法院是如何判的,那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判决书是怎样的?下面带大家去看一份判决书。

陈xx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号: (2010)渑刑初字第96号 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渑池县xx。1983年11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5月31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3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09年3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做出(2009)渑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xx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年军以判决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做出(2010)三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9月和1994年4月,被告人陈xx伙同文xx(已判刑)密谋后,用气体老鼠药将渑池县南村乡金灯河村村民高xx家、张xx家总价值1600余元的两头耕牛毒死,文xx收购后,宰杀销向社会牟利。

1994年11月一天夜里,被告人陈xx和文xx(已判刑)密谋后,用气体老鼠药将渑池县南村乡金灯河村村民张xx家价值700余元的一头耕牛毒死,被他人收购。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xx将耕牛毒死后出售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辩称,我没有和文xx密谋,也没有去毒牛,高xx和张xx两家的牛是文xx毒死的,张xx家牛死我根本不知道。我只是包庇了文xx。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x在文xx毒死耕牛的犯罪行为中只是起到了通风报信的作用,获得好处费5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他参与或者独立实施了毒牛,起诉指控陈xx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陈xx不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经审理查明:1、199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xx租住在渑池县南村乡金灯河村里,其明知文xx收购张xx家的死牛是文xx投毒致死,却还收取文保全50元的好处费为其保密。

2、1994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xx明知文xx给金灯河村里高xx家里的一头牛下毒致死,却还帮文xx将该牛装车运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xx的供述:大概是94年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好像是夏天的时候,我在金等河村北铁矿干活,我租住在金灯河村里,文xx找我让我和他一块去我的矿上转,我就和他一块往矿上走,走有三四里地,文xx解手,我就一个人往前走,我等有十几分钟,文xx过来了,说给路边吃草的牛下毒了,如果牛死了,给他捎个信,让他把牛低价收走,我说我不干这事,毒死谁家的牛我不记了,后文保全给我50元钱,并给我讲不能把这事说出去……这件事之后,天已经很冷了,我在矿上值班,文xx来矿上找到我,说他给金灯河村里的一头牛下了毒,还是让我打听牛死了给他捎个信,让他低价收走,我没有答应他……后我们从矿上坐车往村里去,我帮文xx抬了死牛……文xx给我掏50元钱,我没要。我抬的牛好像是红色的。2、被害人张xx的陈述:1994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发现牛有病,找兽医张xx按感冒治,第二天早上发现牛口里流水、肚胀,我见牛快不行了,就叫人让文xx来收牛,陈xx跟着一块来了,来时牛已死亡,卖了250元,我家的四头牛在一块喂,其他三头没事,我家牛死之前村里别人家也死了牛,都怀疑是中毒。3、被害人高xx的陈述……我赶牛到地里后发现牛口里流沫、乱卧,我问兽医张xx后得知牛被人投毒,我赶快拉到班村卖给文xx。4、证人文保全的证言:1994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死牛那家亲戚来叫我去收牛,是村桥东那一家,陈年军也到了,最后我把牛收走了,并给陈xx50元。……1994年冬天的一天夜里,高xx在山坡上喊叫他家牛肚疼,我花500元把牛买走,陈年军也到了现场。5、陈年军的前科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6、陈xx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文保全毒牛是犯罪行为,而予以隐瞒并从中收取好处费,其行为构成包庇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红伟

审 判 员 尹建民

审 判 员 张仁海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