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刑事审判中有的法院往往依据刑法的这条规定,对贪污案、受贿案、职务侵占案、挪用资金案等案件,在对犯罪分子处予刑罚的同时,判决书的主文另列一条“继续追缴赃款赃物”。笔者认为,刑事判决书在主文中判决“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这样的表述往往带来许多弊端:其一,执法的不严肃性。法律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都应予以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执行编)用了十七条的篇幅对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暂予监外执行,如何执行,具体规定了由哪个机关提出,又由哪个机关负责执行。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怎么执行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践中这样的判决,作出该结论的法院也是没有执行的。“继续追缴赃款赃物”不就成了一包空话,从而导致执法的不严肃性。其二,不符合逻辑。法院的刑事判决是对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怎样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已追缴到案的赃款赃物,及其附带民事部份作出评判。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从字句上来理解就是法院自己判自己今后还应怎么做,这样的判词显然不符合逻辑。其三,审判工作中难于操作。由于《刑事诉讼法》在第四编即执行编,对“继续追缴赃款赃物”程序上如何起动、怎么办理无具体条文规定,致使这样的判决如何落到实处难于操作。有这样一个案例:2000年某县法院以张某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同时,判决主文二:除已退赃款10万元及追缴的余额为2215.68元的存折6本发还某镇西关办事处十一社外,继续追缴余下赃款及给该社造成的利息损失,发还该社。判决生效后,2005年7月某镇西关办事处十一社(现改为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未退赔的赃款及其利息损失,其理由是判决书明确判决“继续追缴余下赃款及给该社造成的利息损失,发还该社。”法院接到强制执行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便未立执行案件。尔后,导致该社部份居民到有关部门上访。笔者认为,为避免上述弊端的产生,在刑事判决书中不应再罗列一条“继续追缴赃款赃物”等字样。那么又如何来理解《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笔者是这样理解的,刑法只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办案的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判决以前应积极的追缴赃款赃物,这既是工作需要,也是一种责任。我们可以从2000年12月4日公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这条司法解释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做的积极的行为,是在对罪犯的量刑之前,换句话说是在刑事判决之前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