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应该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债务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3)应该将债务人列为共同原告;(4)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可因案而异,但并非当然的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债务人如果参加诉讼,既可为原告,也可为被告,可以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可以为证人。《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实际上采取了上述第二种观点。该观点虽然有合理之处,但仍有有待完善的地方。我们认为,债务人是否应该参加诉讼,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有些案件债务人必须参加,有些案件则可以参加。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六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二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