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在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火花乡某村建私房二层,建筑面积为181.147平方米。并分别于1996年3月24日和1997年5月21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2003年9月25日陈某经中间人拾某某、唐某某介绍与王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王某将此房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变更登记手续的日期及费用的承担,中间人拾某某、唐某某均在协议上签了字,但罗某某未签字,也不在场。协议签订后,陈某于9月25日、9月30日分两次付给王某56000元,但房屋一直未交付。之后陈某夫妻俩还与王某共同到徐州市九里区房产管理处咨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事宜。但罗某某知道王某卖房后,提出了异议,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使协议未能继续履行。2003年10月20日,陈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协议。后王某之妻罗某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购房协议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之房屋为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法院遂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陈某所付房款56000元及相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