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经审理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熞弧∠畹墓娑ǎ?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维持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这一维持判决的方式应予取消。其理由如下:一、从我国宪政体制上看,维持判决方式有违国家机关分权的宪法原则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系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广泛的、管理公共事务的职权。虽然宪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行政职权”,但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独立性”是宪法确定的国家机关分权原则应有之义。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政府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人大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违法宪法、法律,或者危害国家利益,可以依法撤销;甚至可以撤销或者免除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职务。但是,国家权力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是法定的,在国家法治完备的情况下,国家权力机关不能取代国家行政机关,而直接行使行政职权。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具体范围、方式等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比如,宪法虽然赋予了国家权力机关的撤销权,但并不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变更权,即国家权力机关不能以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违反宪法、法律为由而直接予以变更,或者取代行政机关直接作出行政决定等。宪法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上的“独立性”,以维护宪法分权的法律基础。同理,其他国家机关在任何情况下也不能取代国家行政机关,直接行使国家行政职权。虽然,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依法享有“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审判权,对行政机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必须以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独立性”为前提和基础。具体来说:本来,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作不作为、如何作为、作为的方式和具体内容、以及实现其行政目的或者执行行政决定的方式等,均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由行政机关结合具体实际情况,依据法律的规定,完全自主地作出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职权过程中,其他国家机关不得“指手划脚”。然而,人民法院生效的维持判决,对包括被告行政机关在内的当事人均具有确定力、拘束力,甚至还具有强制执行力。维持判决在形式上虽然“维护”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但维持判决的法律后果就是:行政机关已经不可能与该案件未经审判那样,完全“独立”行使行政职权了。因为,维持判决已经不同程度地限制了行政机关对行政职权的依法独立行使。从这个角度上讲,维持判决实质上损害了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国家机关分权的宪法基础。二、从行政行为公定力上看,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没有实际法律意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熑缧姓?处罚法规定的无效的行政处罚外,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法律效力。未经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以予撤销,该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是持续存在的。该行政行为法律效力不因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被申请行政复议而中止或者终止。确立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制度,对维护行政机关依法有效行使行政职权,发挥国家机关的职能作用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否则,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以为行政行为违法为由?熁蛘咭云渌?借口,对抗或者拖延行政行为的执行。如此,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威就彻底丧失,行政效率即无从谈起。从根本上讲,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没有可靠的法律保障,其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必须树立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应有的权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在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权利的基础上,从法律上首先应视该具体行政行为为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不论该具体行政行为最终是否被撤销或者变更,都要首先维护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以保障行政机关有效行使行政职权,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