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相关报道见本报昨日7版)虽然之前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禁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暴力肉体摧残或者精神折磨以获取口供,这次两个《规定》明确,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非法证据,在定案中予以排除,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和进步,对于引导司法人员合法取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如果想靠这两个规定就杜绝刑讯逼供现象,那未免过于乐观。因为,没有哪一个刑讯逼供者会自认有刑讯逼供行为。与此同时,也没有哪一个证据会在表面上贴着“刑讯逼供”的标签!司法实践中,如果我们知道哪个证据是非法手段获得的,那当然好办。可司法的复杂性告诉我们,判断一个证据是否通过刑讯逼供获得,并非一件易事。司法实践中,当犯罪嫌疑人提出被刑讯逼供时,司法机关往往要求犯罪嫌疑人举证证明自己被刑讯逼供,而这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无疑是一件非常艰难的事。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防患于未然,让办案人员不能、不敢刑讯逼供,成为一个更优选择。在我看来,遏制刑讯逼供,实现防患于未然的目标,就必须通过在各个司法环节设置更加严格的程序和制度,对司法的权力进行必要监督和制约。比如,实行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当犯罪嫌疑人提出被刑讯逼供时,由办案人员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建立警察讯问全过程的录音或录像制度;提高讯问的透明度,扩大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范围与机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警察的讯问时,要有律师在场;赋予看守所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权利不受侵犯的职责,以加强对讯问过程的监督和制约,以及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