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我们原来供职的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而欠下我们11万余元工资,并由公司分别向我们出具了欠条。两个月前,由于我们偶尔听说公司企图搬迁,正在转移资金和财产,为避免各自工资难于收回甚至被“打水漂”,我遂紧急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法院扣押公司正在搬运的、价值与所欠我们工资相当的一车货物。法院当即下达了裁定书,并将该车货物交由我们保管。事后,我们得知自己只是道听途说,根本无需如此着急,便一直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向法院请求撤销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近日,公司以我们申请扣押货物,已经导致其未能及时向购货方交付,致使不得不依据合同向购货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为由,要求我们承担该损失。而我们认为,依据相应事实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事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因此认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继而承担赔偿责任。请问:我们的理由成立吗?回答:你们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也指出:“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即利害关系人的确具有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权利,但必须以“情况紧急”为前提,以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补充。正因为你们只是道听途说,本案根本不存在公司企图搬迁、正在转移资金和财产,不采取相应措施将导致欠薪难于收回甚至被“打水漂”的情况,事后你们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意味着你们确实存在不当之处,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表明:“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在公司确实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你们自然难辞其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