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7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例如,被告人姜某,与A公司总经理韩某合谋,利用其负责B大学科教用品进口业务工作的职务之便,以B大学进口科教用品为名,私自为A公司提供《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办理免税证明,帮助A公司多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0余万元,偷逃税款均为A公司占有。期间,韩某共给付姜某“好处费”3000余元。对姜某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姜某与A公司构成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罪。对A公司及韩某应按照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规定,即适用《刑法》第153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量刑;对姜某应按照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规定,即应适用《刑法》第153条第(一)项的规定罪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姜某系(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且其仅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对单位及韩某的定罪量刑标准,从轻处罚。姜某不是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不能适用《刑法》第153条第(一)项的规定。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姜某与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韩某通谋,明知A公司走私普通货物入境,仍为之提供发票、证明,因而构成(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在本案中,被告人姜某仅提供了免税证明,而走私的全部实行行为均由A公司和韩某完成,走私偷逃的应缴税款也全归A公司占有,因此,A公司及韩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对被告人姜某应比照对A公司和韩某的定罪量刑标准适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