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xx县xx镇的A于2008年3月18日与B再婚。之后,夫妻俩经商量,决定在xx县城购买一套商品房送给A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做结婚新房用。2010年7月20日,A找到同村好友C借钱,知道对方来意后,C当即同意出借人民币4万元。A接收钱款后,出具一张借条交给C,借条内容:今借到C人民币4万元,限于当年12月底还清。落款日期为2070年7月20日。随后,A还拿出其与B的《结婚证》原件交给C,说是作抵押担保用,保证到时候他们夫妻俩全额偿还借款。然而,还款期限已逾期好一年多,经C多次催收,A均夫妇均迟迟不肯还款。眼看对方“赖账”已快过三年,万般无奈之下,C只好一纸诉状递交xx县人民法院,将A、B夫妇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庭上,A称:“我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但还款期限为2070年12月底,有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为凭。现还钱时间未到,我不同意提前偿还。”B则另有一番说法:“我与A结婚时,双方已经约定,婚后各人向他人借款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个人自己偿还,现我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这笔债务系A个人所借,与我无关,我本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xx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A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事实存在,其本人对已借得原告的款项亦予认可。《借条》载明限期还款的时间为12月底,落款时间虽为2070年7月20日,但根据常理,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该借条落款时间有笔误,应为2010年7月20日。被告A提出落款时间为2070年,还款时间应为2070年12月底的主张,显然与实际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B与被告A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B提出本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供本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B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