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一体,又称“检察一体制”、“检察一体化”、“检察官一体”,有时也称为“检察一体主义”或者“检察一体原则”,是人们对检察制度中有关上命下从的权力运行方式的概括。在检察学中,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的对立统一构成了检察制度所独有、且最能反映检察职能特点的原理。在我国检察制度中,检察一体既是行使检察权的原则之一,也是检察机关的组织原则即领导体制的重要内容。一般认为,检察一体的基本内涵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在上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之间存在着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在检察系统,它是指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的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它是指检察长对其他检察官的领导、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的领导以及检察委员会对本院检察官的集体领导。2.各地和各级检察机关之间具有职能协助的义务。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是执行检察职能的统一整体,虽然各地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及专门人民检察院都具有明确的管辖范围,但是在执行检察职能的过程中,如果确实需要其他检察机关的协助,相应的检察机关有进行职能协助的义务。3.检察官之间和人民检察院之间在职务上可以发生相互承继、移转和代理的关系。从检察官的角度来说,某检察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故不能继续执行职务或者检察长认为其不适宜继续执行某项职能,检察长或上级检察官有权指派其他检察官承继或者代理其职务,有关诉讼程序可以继续进行,不必重新开始。这是检察官职务与法官职务的重要区别之一。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说,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