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对此,《产品质量法》也有相同的表述。

根据以上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面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此时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即使能够举证自己没有过错,仍然要承担责任。在诉讼上,受害人可以选择将这二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也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单独起诉。因此,王某要求超市赔偿费用是合理合法的。当然,超市在赔偿费用后,如果能够证明是生产者的责任,可以向食品公司追偿。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和委托加工产品的区别

两者从社会属性以及表达语言习惯看,看似没有什么不同,但两者在法律属性上存在很大区别:

(一)两者所处的法律语境不同

“产品”的定义见于《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即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该款规定和第三款规定一起对“产品”的外延(范围)进行了限制,而《产品质量法》属于经济法范围,从该法的罚则部分可以看出,其主要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违法主体和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主要着眼于公共利益(如众多消费者的整体利益)的维护;而委托加工产品如前所述是《合同法》上的承揽加工关系,《合同法》属于民法领域,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主要着眼于交易双方利益的保护和平衡。

(二)两者涉及生产(加工)主体的地位不同

《产品质量法》中有”生产者“的规定3,根据上下文解释,一般来说,这个生产者的地位包括两点:1、能在“产品”上独立标注其厂名厂址;2是”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和控制销售者。而作为委托加工关系中的加工者:1、不能在产品上独立标注其厂名厂址4;2是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但不是负责销售者5。

(三)两者涉及质量责任不同

处于公法(即《产品质量法》)领域中的”产品“质量责任从《产品质量法》的条文可以看出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重点在行政责任),而委托加工产品的质量责任,如前所述,委托加工性质是《合同法》中承揽加工,委托加工中产品准确表述是承揽加工的“工作成果”,从《合同法》关于承揽加工的所有规定可以看出,委托加工的质量责任只涉及合同责任,不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其合同责任和质量法中“产品”质量责任中民事责任也有所区别: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规定可以看出,委托加工产品(即工作成果)的质量责任主要有加工方向委托方负责,这是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这里和“产品”民事责任的区别在于:如果加工方(承揽方)交付给委托方(定作方)工作成果(加工产品)后,委托方将加工产品投入市场销售,消费者购买后,如该产品出现产品瑕疵,消费者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可以(也只能)向作为销售方的委托方主张产品质量责任(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而如该产品出现不同于产品瑕疵的产品缺陷时,消费者可以向委托方(或委托方的下级经销商)主张产品缺陷责任,即无论是产品瑕疵还是产品缺陷,消费者都不能向实际的承揽加工方来主张产品质量责任。究其一点,原因在于在委托加工的产品上明示的是委托方的厂名厂址,加工方的质量责任只与委托方有关,至于委托方如基于在该产品明示了生产者而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后,再来向加工方主张双方承揽合同关系的质量责任,又是另外一码事了。

关于委托加工产品的法律责任

如上所述,委托加工产品在加工方交付委托方验收前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但在进入市场流通后,自然应当受《产品质量法》调整,但《产品质量法》并未对委托加工产品的产品质量责任作出规定,对此,笔者认为:

(一)民事责任

这里要分两种情况:

1、在产品上只标注委托方厂名厂址;对于这种情况,按照产品责任的相关法理,当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产品的生产者时,他就应当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实际的生产者是谁,因此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缺陷责任的有关规定7,委托加工”产品“质量责任应当由明示在产品包装上的生产者(委托方)和销售者承担。

2、在产品上同时标注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厂名厂址。如上述第一种情况,消费者是不知道所购买产品存在委托加工模式(贴牌生产)的,但是否披露实际加工方的厂名信息,委托方是有自主决定权8或经过双方协商后决定的,同时,消费者购买产品很可能是出于对加工方的认知度,因此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该产品质量责任应由委托方和加工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行政责任

关于委托加工产品的行政责任,笔者认为无论产品是否披露加工方的厂名,其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政责任应由委托方承担,如以委托方和加工方共同承担看似可行,但由于行政法上缺乏共同责任的法律依据,鉴于委托加工产品的委托方才是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一方,同时又是在产品上明示生产者的销售控制者,因此委托加工的行政责任应当由委托方承担。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执法实践普遍存在的“假委托(加工)”现象——加工方和委托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但所涉产品由加工方生产标注委托方厂名厂址后,实际由加工方自己销售,这明显违背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四)项关于“加工方不负责对外销售”的规定,这里对加工方的违法行为怎么定性问题,让很多执法人员一筹莫展,限于本文篇幅有限,这里不便深入展开9,只简单说几点个人意见:

1、《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委托加工是个例外,但加工者作为实际生产者标注委托方厂名厂址的前提是双方存在真实的委托加工关系;

2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加工关系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加工产品必须由委托方负责(控制)销售;

3如加工者自行销售其加工产品,应当以“冒用厂名厂址定性”,对加工方进行处罚;至于如果加工方提出存在委托加工合同,且辨解标注的委托方厂名经过委托方同意,鉴于加工方存在自产自售的事实,其抗辩不能成立10。

(三)刑事责任

关于委托加工产品的刑事责任,就主观要件分析,首先看委托方和加工方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如委托方有故意,加工方不知情,则由委托方承担刑事责任;如双方存在故意犯罪的“合意”,则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根据双方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作用不同来确定主犯、从犯(或两者皆是主犯)。